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昌吉州纪检监察干部培训管理,推进干部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培养造就高素质、专业化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员管理的通知》《自治区纪委监委派驻(派出)机构干部培训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检监察干部培训工作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理论指导,以坚定理想信念、树立优良作风、增强履职能力为目标,紧紧围绕纪检监察中心工作,以问题为导向,不断提高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促进学习型机关建设,为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纪委监委机关(含所属事业单位)、派驻(派出)机构、巡察机构全体纪检监察干部和州党委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纪委书记。
第四条 纪检监察干部培训工作由州纪委监委统一管理,纪委监委组织部是纪检监察干部培训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培训方式和经费
第五条 纪检监察干部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集中轮训、专题培训、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在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或其他培训。
第六条 纪检监察干部个人参加包括学历(学位)教育和非学历(学位)教育在内的各类非组织选派的社会化培训,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说明培训项目的举办机构、项目名称、学员对象、学习期限和费用等,经批准后方可参加培训。
第七条 纪检监察干部参加单位组织选派的培训,培训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纪检监察干部参加各类非组织选派的社会化培训,费用一律由本人承担,不得使用财政经费和单位经费报销,不得接受任何机构或他人的资助或变相资助。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八条 参加纪检监察系统内部组织培训的,参训人选采取机关各部室、派驻(派出)机构、巡察机构推荐和州纪委监委组织部点名调训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原则上5年以上未参加过培训的采取点名调训方式选派。参训人选是纪委监委班子成员和部室、派驻(派出)机构、巡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经分管常委(委员)副书记和常务副书记同意后由组织部报委主要领导审定同意后,方可参加培训;参训人选为部室、派驻(派出)机构、巡察机构其他干部的,由组织部征询分管常委(委员)副书记意见,报常务副书记审批同意后,方可参加培训。
第九条 纪检监察干部参加州党委统一安排培训的,由州纪委监委组织部根据调训分配名额和人选要求,提出参训建议人选。参训建议人选可由组织部直接点名提出,也可由机关各部室、派驻(派出)机构、巡察机构推荐。参训人选是纪委监委班子成员的,由组织部按程序报委主要领导审议后报州党委组织部备案;参训人选为部室、派驻(派出)机构、巡察机构负责人的,经分管常委(委员)副书记和常务副书记同意后由组织部报委主要领导审定后同步报州党委组织部备案;参训人选为部室、派驻机构、巡察机构其他干部的,由组织部审定并按程序报常务副书记审批同意后,方可参加培训。
第十条 派驻(派出)机构干部根据工作需要,经驻在单位(含综合监督单位)推荐,可以参加驻在单位及其上级单位举办的与纪检监察工作有关的业务培训。参训人员必须在驻在单位拟确定人选前以书面形式报纪委监委组织部。并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干部受邀外出讲课的,需提前3天报州纪委监委组织部。应填写《外派授课审批单》(附件1)、撰写《讲义提纲》,班子成员、各部室主任、派驻(派出)机构负责人、巡察机构县级领导干部经州纪委监委主要领导审批、科级及以下经常务副书记审批同意后,方可外出授课。
第四章 培训纪律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干部外出参加培训、外出授课离开工作地的,需填写《自治州纪委监委干部职工请(休)假审批及外出报批报备表》,按程序审批后,方可外出培训、授课。
第十三条 未履行报批报备手续擅自外出参加培训或授课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干部参加培训结束一周内,要结合工作实际撰写学习心得体会,交州纪委监委组织部备案。参加3个月以上培训的,结业后一周内将培训学员登记表、结业证书复印件报州纪委监委组织部,存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干部参加组织选派的培训,要切实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不断提高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努力做到理论与实际、学习与运用、言论与行动相统一。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干部必须要端正学习态度,严格遵守教育培训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学习培训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干部完成培训情况是确定干部年度考核等次或任职定级的重要依据。纪检监察干部因故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未达到培训要求,应当及时补训。干部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干部弄虚作假获取培训经历、学时、学历或学位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纪委监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参照已有规定执行。